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二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6221973********,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住郧阳区**镇**村**组。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11974********,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住郧阳区**镇**村**组。
被告人张某丙,曾用名张某丁,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1197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住郧阳区**镇**村**组。
被告人张某戊,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11980********,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住郧阳区**镇**村**组。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和2021年1月4日、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30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 年2 月1 日,梁某甲(已判刑)与其长子梁某乙因梁某乙岳父张某己的弟弟张某庚去世,前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某某镇某某村吊唁。在给张某乙砌坟时,梁某乙与被告人张某乙发生争执,梁某乙与张某乙发生厮打。
当日下午, 梁某乙持木棒到张某乙家讨说法,被张某乙等人打伤。梁某甲要求张某乙家给梁某乙治疗被拒绝,遂赶回河南省浙川县寺湾镇,在党岗村刘嘴河渡口找到党某甲(已判刑),诉说其子被打之事,并邀党某甲到十堰市郧阳区某某镇某某村。党某甲又邀约同村党某乙(已判刑)、党某丙( 另案处理)、党某丁( 另案处理)、党某已( 另案处理),与梁某甲的次子梁某丙(已判刑)等人在梁某甲带领下,于当日16时许到张某乙家房前。梁某甲叫骂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甲持刀、铁锹等工具从张某乙家出来,与梁某甲、某某甲、梁某丙等人厮打。张某乙、张某丙、梁某甲、党某乙、党某丙等多人被砍伤、打伤。梁某甲所带的人为追打张某戊等人将张家房屋玻璃等砸烂。
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于2006年2月9日经郧县公安局鉴定
为轻伤。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于2006 年6月27日经郧县公安局鉴定为重伤。因鉴定标准发生变化,张某丙、张某乙的损伤于2018年12月12 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轻伤。
梁某甲、党某乙、党某丙放弃损伤程度鉴定的权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田某甲等人的证言;3.法医鉴定意见4份;4.勘验笔录2份;5.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与梁某甲、某某甲、某某乙、梁某丙等人持械斗殴,致多人受伤。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阮晓静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359377****,1823840****,1379782****;张某戊在广东打工,联系电话:15118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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