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19〕418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刘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队**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太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懂),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队**号。因殴打他人经太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8日对张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24日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曾用名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队**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太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19日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19年7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查后于2019年8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17时许,在太和县**镇**庄靳桂饭店张某甲与张某丁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丙到饭店门口,三人分别持砖头、钢管等工具与张某丁、张某己、张某戊发生厮打,致使张某已、张某戊受伤。经鉴定,张某己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砖头、钢管等工具照片;
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证人张某庚、张某辛、靳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张某己、张某丁、张某戊的陈述;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笔录;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馨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现均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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