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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等聚众斗殴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诉刑诉〔2019〕27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古河镇**居委会**组。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古河镇**街**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古河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古河镇**街**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4月25日、2019年7月24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在阜宁县益林镇水晶之恋歌厅唱歌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在场的刘某某约双方到阜宁县古河镇何家坞大街协调此事。当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到何家坞大街曼可基门市门前等候被告人李某乙等人,被告人李某乙与颜某某、韩某某、许某某、张某丙(均另案处理)向曼可基门市走的过程中,双方互相谩骂、挑衅,继而互殴。被告人张某甲拿塑料锥形桶参与斗殴,被告人李某乙与许某某冲过来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互殴,韩某某从地上捡起塑料筐砸被告人张某甲,又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缠打,被告人李某甲将韩某某摔倒在地并拳击韩某某;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互相缠打的过程中,张某丙拿起木柄拖把欲帮助被告人李某乙殴打对方未果,颜某某与张某丙、许某某等人帮助被告人李某乙拉拽、脚踹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推搡许某某,并将被告人李某乙摔倒在地,不让其起身。后被告人李某甲到其轿车上拿出棒球棍欲参加斗殴,被告人张某乙竭力阻止未果,同时被告人张某甲从被告人李某乙手中夺过木柄拖把,被告人李某甲持棒球棍与被告人张某甲拿木柄拖把一起追打被告人李某乙、颜某某等人,张某丙拿不锈钢柄拖把、韩某某拿木柄拖把欲参加斗殴,后双方被他人拉开,双方因听说有人报警相继离开现场。斗殴致被告人李某乙、韩某某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案发经过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乙及同案犯颜某某、许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乙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国辉

2019年8月6日

检察官助理:李春林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取保候审于阜宁县古河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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