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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15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6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老河口市,住湖北省老河口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6821992********,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老河口市,住湖北省老河口市**路**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682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老河口市,住湖北省老河口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682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老河口市,住湖北省老河口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袁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袁某某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袁某某加入的名为“1040阳光工程连锁经营”组织不生产销售商品、不提供服务,系“拉人头”式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规定,参加者必须缴纳人民币(下同)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最高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并宣传投资69800元,回报可达1040万元。该组织实施五级三晋制,参加者根据自己购买及发展的下线购买的“份额”层层累计提升级别,并收取返利。该组织将成员分散到团队(经理室)进行管理,团队(经理室)由老总领导,团队(经理室)内设立大总管、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经晨窗口等职务,负责本团队(经理室)传销人员开展传销活动,以及与其他互动团队(经理室)进行自律检查、能力和经晨业务学习等日常组织、管理活动。

2020年7月中上旬至案发,该团队(经理室)租住于南京市江宁区时光印象小区等地开展活动。

在南京开展活动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分别担任该团队(经理室)大总管、能力总管至案发;张某乙、袁某某分别担任自律总管、经晨窗口。

上述人员任职期间,根据安排与宫某某等经理室进行相互自律检查、能力和经晨业务学习等,上述经理室有传销人员共计30人以上。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袁某某于2020年7月23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组织架构图、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及证人廖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袁某某组织、领导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的组织,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五级三晋制”的方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购买份额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马 虹

检察官助理:商浩然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均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袁某某现均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量刑建议书》4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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