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19〕15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周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16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周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16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周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16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丁(曾用名张某戊),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周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16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己,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50********,汉族,文盲,中共党员,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周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16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庚,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周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16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辛,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周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16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壬,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周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16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癸,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周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16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78********,汉族,文盲,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周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16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张某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己基于阻止被害人刘某某继续经营马山县周鹿镇**村**采石场(以下简称采石场)的目的,以采石场租用**屯土地的合同到期为由,号召、组织**屯村民到采石场,通过破坏水井设备、挖路等方式破坏采石场生产经营。
1.2018年10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己伙同**屯多名村民来到采石场内,多人合力拔除采石场一水井内的水泵(供采石场生活用水)。
2.同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丁来到采石场内,使用砍刀砍断采石场水井的抽水管,并使用木块堵塞水井口。
3.2019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等人来到采石场内,多人合力将采石场水井内的水泵拔除。
4.同月20日、21日,经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己、张某丁号召,由张某甲负责购买树苗,张某丁负责联系钩机,被告人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张某子等**屯多名村民到采石场生产区域内种植树木,租赁钩机挖断通往采石场的道路。
5.同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张某子等人来到采石场内,多人合力将水井内的水泵拔除,并将石块、水泥袋等物品投入水井中。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水泵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损坏水井价值人民币31500元。
2019年8月15日,公安民警在马山县周鹿镇**村**屯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张某子抓获,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赵某某、张某丑、卢某某等的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刘某某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张某子的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赵某某、张某壬、张某甲、张某子、张某庚、张某癸、张某辛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张某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己组织多人破坏生产经营,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张某子积极参与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张某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张某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蓝 莉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张某子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份
5《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十份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载体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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