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五垦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住**团**连**,因涉嫌盗窃罪,经五某某垦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9日被五某某垦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9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住六师**工地**,因涉嫌盗窃罪,经五某某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五某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7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团**连**,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五某某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五某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某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乙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4月2日、6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将宿舍内存放的“疆能”牌BV电缆线取出4卷及若干电线头子,用桶装好,与郭某某搬至工地外北侧路边并藏匿在路边草丛中,随后张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驾驶自己的单排货车到现场后以60元/卷和35元/公斤的价格予以收购,张某乙通过微信向郭某某转账600元,所得赃款被张某甲、郭某某平分。经五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BV线价格为130元/卷,黄铜价格为41元/公斤,此次被盗BV电线合计价值941.48元。
2、2019年8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将宿舍内存放的全新的“疆能”牌BV电缆线取出10卷,用桶装好后与郭某某搬至工地外北侧路边,随后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驾驶自己的货车来到路边,按照60元/卷价格收购,张某乙通过微信向张某甲转账600元,张某甲与郭某某将赃款平分。经五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BV线价格为130元/卷,此次被盗BV电线合计价值1300元。
3、2019年8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将宿舍内存放的全新的“疆能”牌BV电缆线取出10卷,用桶装好后与郭某某搬至工地外北侧路边,随后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驾驶自己的货车来到路边,熄灯关火。按照每卷60元钱价格收购,并通过微信向郭某某转账600元。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经五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30元/卷,此次被盗BV电线合计价值1300元。
4、2019年8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将宿舍内存放的全新的“疆能”牌BV电缆线取出10卷,用桶装好后与郭某某搬至工地外北侧路边,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乙,后张某乙驾驶货车来到路边进行交易。按照每卷60元钱价格收购,张某乙通过微信向张某甲转账600元,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经五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30元/卷,此次被盗BV电线合计价值1300元。
5、2019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郭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钢锯窜至六师医院工地1号变电所地下室内,用钢锯将电缆线锯断,后两人将电缆线扛至医院北侧空地草丛内藏好,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乙,该开车将电缆线拉走,按照35元/公斤予以收购,张某乙给张某甲转账2580元,张某甲通过微信向郭某某转账1290元。经五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黄铜价值为41元/公斤,此次盗窃合计价值3022.28元。
6、2019年8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将宿舍内存放的BV电缆线取出,用桶装好后一个人搬至工地外北侧路边,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乙,后张某乙驾驶货车来到路边进行交易。张某乙通过微信向张某甲转账500元。经五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黄铜价值为41元/公斤,此次被盗电缆线合计价值585.71元。
7、2019年9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郭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钢锯窜至六师医院工地D区1号变电所地下室内,用钢锯将电缆线锯断,两人将锯断的电缆线扛至医院北侧空地内藏好,后联系被告人张某乙,后张某乙开车至医院北侧马路边上,两人将电缆线装车拉至空地处称重,以35元/公斤予以出售,后张某乙通过微信向张某甲支付2000元。后张某甲向郭某某转账1000元。经五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黄铜价值41元/公斤,此次盗窃合计价值2342.85元。
8、2019年9月1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某甲窜至六师医院工地D区地下室库房内,两人用钢锯将库房内的电缆线锯断后搬至医院北侧空地内藏好,后联系被告人张某乙,后张某乙开车至医院北侧马路边上,两人将电缆线装车拉至空地处称重,后张某乙通过微信向张某甲支付1000元。后张某甲向郭某某转账525元。经五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黄铜价值41元/公斤,此次盗窃合计价值1171.42元。
9、2019年9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郭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钢锯带上窜至六师医院工地D区三楼强电井处,用钢锯将电缆线锯断搬至医院北侧空地内藏好,后联系被告人张某乙,后张某乙开车至医院北侧马路边上,两人将电缆线装车拉至空地处称重,后张某乙通过微信向张某甲支付2500元。后张某甲向郭某某转账1200元。经五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黄铜价值41元/公斤,此次盗窃合计价值2928.57元。
10、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与郭某某商量晚上实施盗窃电缆线,当日22时许,两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钢锯窜至六师**工地**地下室内,用钢锯将六根电缆线锯断拉至医院北侧空地处,后联系被告人张某乙过来收购,后在装车期间被值夜班的工地人员发现,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乙被抓。经五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盗窃合计价值7264.75元。
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共同盗窃九次,张某甲单独盗窃一次,张某甲盗窃价值合计为22157.06元,郭某某盗窃价值合计为21571.35元,被告人张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十次,价值合计为22157.06元。被告人郭某某、张某乙到案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入所体检表、被告人基本情况、身份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五价认涉字(2019)05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5.堪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五垦公(刑)堪(2019)0030、0051、0053号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张某乙、郭某某等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七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最后一次收购盗窃所得赃物时被当场抓获,属于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晋媛
检察长助理:孔祥磊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在第六师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第六师**工地,联系电话:1333393****、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团**连**,联系电话:18239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