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87********,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南通市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南通市通州区**镇**家园**号楼**室。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71********,汉族,初中文化,废品收购,住南通市港闸区**街道**村**组。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盗窃罪及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多次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家园二期在建工地盗窃电线,所盗电线价值共计人民币2145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来到上述工地52号楼,采用徒手抽插座电线的方式,在该楼内窃得BV2.5电线2500米(价值人民币3000元)。当晚,二人将电线销赃给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陈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
2.两三天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来到上述工地52号楼,使用老虎钳夹抽插座电线的方式,在该楼内窃得BV2.5电线3840米(价值人民币4608元)。当晚,二人将电线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765元。
3.之后,在2019年7月5日前,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来到上述工地52号楼盗窃作案二至三次,使用老虎钳夹抽插座电线的方式,在该楼内窃得BV2.5电线5118米(价值人民币6142元)。二人均于作案当晚将电线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得赃款人民币3685元。
4.2019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再次来到上述工地,张某乙使用老虎钳撬开该工地一集装箱仓库门上的挂锁,二人自该仓库内窃得被6卷全新BV2.5型电线1800米、已拆封的散BV2.5型电线2283米、3卷BV4型电线600米(价值共计人民币6040元)。当晚二人将电线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得赃款人民币3750元。
5.2019年7月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再次来到上述工地33号楼,使用老虎钳夹抽弱电箱与强电箱之间电线的方式,在该楼内窃得BV2.5插座线1390米(价值人民币1668元)。当晚二人将电线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
2019年7月10日、12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分别被抓获归案,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7月10日,公安机关从张某甲处扣押老虎钳2把。张某甲、张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在每次实施完上述盗窃后均将所窃电线销赃给南通市港闸区**街道**村**组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从第二次开始明知张某甲、张某乙所售电线为赃物仍继续收购,共收购赃物电线价值人民币18458元。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8月7日,公安机关从陈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多次盗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属盗窃罪的共同犯罪,均是主犯,应当按照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盗窃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贵杨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现分别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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