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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等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19〕279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66********,汉族,初中文化,**,住兴宁市**镇**街**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黄某甲,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3*******。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梅州市梅江区**号,住兴宁市**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黄某乙,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7*******。

被告人张某丙,绰号“***”,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64********,汉族,初中文化,**,住兴宁市**镇**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廖某某,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8*******。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份左右,被害人陈某某在兴宁市**镇**村***其住家背后山上新建了一处生基地,该生基地建在**村**和***有纠纷的地方。2019年7月6日,张某丁(另案处理)邀请**屋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张屋村民到**镇**饭店吃饭并商量如何处理陈某某生基地事宜。吃饭过程中,有人提议将陈某某的生基地砸毁,在场人员大部分人均同意,并建了一个“***”微信群。2019年7月8日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乙先将陈某某违规建生基地的资料提交给**镇政府工作人员,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张某庚(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铁锤等工具去到陈某某建好的生基地上,用铁锤、洋锄等工具将陈某某建设的生基地砸毁。经鉴定,陈某某被砸毁的生基地价值人民币38166.8元。

2019年07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公安民警传唤后归案;在同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家属主动缴交毁坏陈某某墓地的待处理款六万元到兴宁市**镇政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归案后能如是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锦山

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共三册、光盘二张、散页二页,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式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据开示情况表》三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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