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89********,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83********,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镇**村**组。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 20日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其大型载货汽车来到咸安区**镇**采石场内装石料,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大货车装完石料后在原地给车厢盖遮布,因挡住了张某乙的货车,张某乙要求王某某立即将车开走,两人为此发生口角。后张某乙将自己的车开到王某某的车前,挡住王某某的车不让其离开,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随后张某乙打电话给其堂弟被告人张某丙,告知张某丙其在采石场与人打架,让其速来帮忙。
张某丙接到张某乙电话后,告知被告人张某甲其哥哥张某乙正在采石场与人打架,叫张某甲立即赶到采石场,之后张某丙驾驶小汽车赶往采石场。
张某甲接到电话后,骑摩托车带着莫某某(已开庭,未判决)赶到采石场。张某甲与莫某某到达采石场后找到张某乙,张某乙指认王某某,张某甲与莫某某上前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将王某某打倒在地。张某丙到达采石场后,看见张某甲、莫某某正在殴打王某某,冲上去欲一起殴打王某某,被在旁围观的胡某某拉住,胡某某劝其不要惹事,张某丙才没有动手。张某甲、莫某某持续殴打王某某一阵后停手,王某某起身捡起一块木板进行反击,张某甲与莫某某又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再次将王某某打倒打地,在他人的劝阻以及王某某的求救下,二人才罢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俞某某、骆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5、辨认笔录;6、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被告人莫某某(已起诉)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光明
2020年4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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