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211996********,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镇**村**号,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广场**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211989********,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镇**村**号,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广场**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211994********,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广场**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广场**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准备到湄潭县湄江街道新车站对面的一家早餐店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蒋某甲等人一起吃早餐,在经过新车站出口处时,与对面走过来的被害人金某某等人迎面而过,张某甲与金某某的肩部碰了一下,金某某继续往前行走,张某甲转身上前以被金某某撞了为由与其理论,金某某推了张某甲一下,见张某甲将手伸进随身携带的口袋,以为其要拿刀,便往新车站进口方向逃跑,张某甲立即追去,追赶过程中拿出手机使用微信视频联系张某乙,说在新车站转盘被人打了。张某甲在新车站进口不远处追上金某某,用拳头殴打金某某头部。张某丙在早餐店门口看见张某甲与金某某打架,即进店告知了张某乙、蒋某甲,张某乙拿了早餐店的一把塑料凳子,与张某丙、蒋某甲一起跑过去给张某甲帮忙,张某丙踢了金某某大腿部位两下,蒋某甲打了金某某头部两拳,张某乙持塑料凳砸了金某某头部几下,塑料凳被砸坏,张某乙又用拳脚殴打金某某。后金某某的朋友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到场劝阻,张某乙仍继续殴打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与金某某阻止张某乙等人离开现场。在此过程中,金某某头部被打伤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后民警到场将双方带到公安机关调查。
2020年7月30日,经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于2020年7月7日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蒋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了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病历材料、人员基本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丙、蒋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张某丙、蒋某甲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永昌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张某丙监视居住处所:湄潭县**街道**广场**房,联系电话:1760424****;蒋某甲监视居住处所:湄潭县**街道**广场**房,联系电话15761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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