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住泰州市高港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经启东市公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51983********,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住思南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8年7月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2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诚市大丰区,住盐诚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村**号楼**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村**号楼**室。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8年6月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贾某某、钱某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退回启东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8月14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1.“天龙八部online”是北京**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拥有著作权并运营的一款网络游戏。被告人张某甲编写了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该网络游戏的名为“天龙辅助”、“闪电”的外挂程序,于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先后多次出售给被告人张某乙、周某某、杨某某,得款人民币33300元。
2.被告人张某乙将从张某甲处购买的上述外挂程序,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多次出售给被告人周某某,得款人民币10200元。
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1月28日至2018年7月期间使用上述外挂程序,非法侵入北京**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络游戏“天龙八部online”,赚取网络游戏金币,兑换成元宝票,出售得人民币71040元。
2.被告人张某乙、贾某某于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使用上述外挂程序,非法侵入北京**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络游戏“天龙八部online”,赚取网络游戏金币,兑换成元宝票,出售得人民币57468元。
3.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7月,使用上述外挂程序,非法侵入北京**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络游戏“天龙八部online”,赚取网络游戏金币,兑换成元宝票,出售得人民币102645元。
4.被告人周某某、钱某某于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5月期间,使用上述外挂程序,非法侵入北京**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络游戏“天龙八部online”,赚取网络游戏金币,兑换成元宝票,出售得人民币81675元。
案发后,启东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的电脑内分别提取到上述两个外挂程序。经鉴定,上述外挂软件通过修改天龙八部网络游戏运行进程内存数据的方式实现修改游戏运行程序的目的,实现自动打怪、自动完成任务、自动拾取物品等天龙八部网络游戏客户端本身不具备的功能,存在对该网络游戏未授权的增加、修改,绕过游戏“防挂机检测”安全措施保护,对游戏的正常操作流程和运行方式造成了干扰,属于破坏性程序。
被告人张某甲 2018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某、钱某某于2018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乙、贾某某于2018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扣押的电脑、主机作案工具物证;
2.启东市公安提供的张某甲、张某乙等户籍信息、王旭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周某某、贾某某、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启东市公安局于2018年5月31日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等;
7.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将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提供给他人,其中张某甲系情节特别严重,张某乙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周某某、贾某某、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贾某某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周某某、钱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贾某某、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周某某、贾某某、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礼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镇**村**组**号;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镇**村**组;杨某某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盐诚市大丰区**镇**村**组**号;周某某现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镇**村**号楼**室;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镇**村**组;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启东市**镇**村**号楼**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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