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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等开设赌场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将本案退回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20年10月23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赴菲律宾马尼拉为网络赌博平台“大苹果”(后改名为“创世红海”)充当拉手,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经被告人张某甲介绍,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也赴菲律宾马尼拉为上述赌博平台充当拉手,现已查明,该赌博平台吸引国内参赌人员包某某、朱某某等人在鼓楼区登录后参赌。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扣押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手机、银行卡等;

2.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提取的银行交易明细、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出入境记录查询;

3.证人朱某某、包灿钲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证人朱某某、包某某对其身份信息、“大苹果”赌博网站、“创世红海”赌博网站的辨认、包某某对“创世红海”客服QQ号、其在“创世红海”上的转账记录的辨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相互之间的辨认,分别对其本人、“创世红海”、“大苹果”“名利国际”赌博网站页面的辨认;

6.电子数据:大苹果”赌博网站、“创世红海”赌博网站、“名利国际”赌博网站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张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璟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三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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