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凤阳县**乡**村**队**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阳县**乡**村**队**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5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阳县**乡**村**队**号。被告人张某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5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9月13日第一次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1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1月26日第二次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因向凤阳县**乡**村**水稳站索要工程的要求被拒绝,借故生非,多次拦截向**水稳站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且威胁**水稳站工作人员、随意殴打水稳站工作人员,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23日下午,张某丁向**水稳站送建筑垃圾时,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将运输车辆拦下不给通行,持续过程约1个小时。
2、2018年6月期间,张某甲、张某乙拦截巨某某向**水稳站内送建筑垃圾运输车一次。
3、2018年6月期间,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拦截王某某向**水稳站内送建筑垃圾运输车一次。
4、2018年6月26日下午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水稳站内恐吓耿某某等人。
5、2018年6月26日晚,**水稳站工人曹某某从**开车朝**方向行驶,张某戊开车从**朝**方向行驶,张某甲让张某戊调头撵曹某某的车,并指使张某乙等人殴打曹某某,张某戊遂驾车调头追至**境内将曹某某的车逼停,张某乙下车后殴打,打过以后张某甲等人开车离去。后曹某某因本次殴打行为心生恐惧,从**水稳站离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戊、丁某某、耿某某、路某某、张某丁、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借故生非,多次拦截、恐吓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甲、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张某丙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丙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衡孝良
2020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补充材料四页。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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