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诉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61984********,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住会东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26日被会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5日被会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9日由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6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住会东县**镇**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由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住会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2月11日22时许,在会东县鲹鱼河镇拦河坝会东华西医院附近,张某甲酒后因要求刘某甲、刘某乙骑摩托车送其未果,张某甲便对刘某甲、刘某乙进行辱骂。当晚23时许,在会东县鲹鱼河镇彩云街南桥大旅社附近,张某甲、王代友等十余人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五人发生打斗,致刘某甲、刘某丙等人不同程度受伤。
2.2012年2月29日00时许,在会东县鲹鱼河镇三鑫路原“681烧烤店”门口,张某甲因向冯某某、刘某丁敬酒而与之发生争执推搡,张某甲电话邀约吴某某等人赶至现场,冯某某等人见张某甲邀约前来的人手持刀、棒等器械后于是离开现场,随后张某甲、吴某某等人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与刘某丁打过招呼的李某某进行殴打。
3. 2012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张某丙(另案起诉)、何某某、张某乙等人酒后因故与位于会东县鲹鱼河镇文昌巷的**按摩店老板陈某某产生矛盾,张某丙、赵某某、郑某某、何某某等人便对陈某某及其夫母某某进行威胁、殴打,母某某见状从后门逃离,张某丙等人便对**按摩店进行打砸,致使**按摩院玻璃门、镜子等物品损毁,随后何某某驾驶车牌为川WZ9***的面包车搭载参与打砸的人员逃离现场。经会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店被打砸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814元。
4.2012年12月21日01时许,张某丙(另案起诉)酒后在会东县鲹鱼河镇汇金路原“华忠歌城”门口,因琐事与朱某某(曾用名秦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张某丙同行人员张某乙上前持刀将朱某某背部、头部等处杀伤,朱某某受伤自行离开后,朱某某同行人员宁某某上前询问情况时,被张某丙持刀杀伤背部、腿部等处。经会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宁某某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左大腿损伤属轻微伤,朱某某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5.2014年11月29日00时左右,张某乙等人到会东县鲹鱼河镇满银路东段“**演艺吧”内玩耍,张某乙酒后无故对“**演艺吧”内墙上玻璃、凳子、茶几进行打砸,造成上述物品不同程度损坏,打砸后张某乙下楼时遭到演艺吧老板娘黄某某的阻拦,张某乙将黄某某推倒在地,导致黄某某腿部受伤入院治疗。
6.2014年12月4日22时许,张某甲、张某丙(另案起诉)、张某乙、何某某等人在会东县鲹鱼河镇满银路东段“**演艺吧“内玩耍,张某甲酒后无故对”**演艺吧“内物品进行打砸,随即张某丙、张某乙、何某某也参与打砸,四人将店内两张桌子、三张玻璃、11根高脚凳、两台喷烟器砸毁,并对上前劝阻的演艺吧工作人员及演艺吧老板娘黄某某实施殴打,致黄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在张某甲等人被羁押期间,张某甲家属与**演艺吧老板胥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胥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住院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刘某乙、王某某、刘某丁、冯某某、赵某某、曹某某、黄某某、柴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丙、刘某甲、李某某、陈某某、母某某、朱某某、胥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7.审讯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何某某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系坦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宗荣
2020年5月29日
附:
1.起诉书18份。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另光盘1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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