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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铁检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街道**村**号,现住址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号**室。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厦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及现住址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村**号。2013年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95********,汉族,高中文化,厦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村**号,现住址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村**号。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463****号“**”注册商标(以下称“**”)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篮球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月**日至2019年**月**日,经续展至2029年**月**日。

美商**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65****号“**”注册商标(以下称“***”)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篮球等,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月**日至2003年**月**日,经续展至2023年**月**日。

**有限合伙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15****号“**”注册商标(以下称“**”)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篮球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月**日至2028年**月**日。

自2017年至2019年案发,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假冒的“**”、“***”篮球,仍然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和他人处购买,并通过上门推销等方式向唐某某、杜某某、倪某某、陈某某、贾某某、袁某某、朱某某等人低价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9万余元。2019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对厦门市同安区**镇**号即韩某某租赁的仓库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带有“**”、“***”标识的篮球638只。

2019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生产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篮球,并将部分“**”、“***”篮球销售给被告人韩某某,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万元。2019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对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路**号**楼厦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进行搜查,发现并查扣已经制作完成的带有“**”、“***”标识的篮球60只、球胆1124个、球片5257张、防伪标4800张、镭射标2400张,带有“**”标识的篮球203只,压膜机4台,电脑主机3台。同日,公安机关在厦门市同安区**里**号即厦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仓库进行搜查,现场查货带有“**”、“***”标识的纸箱2011个,带有“**”、“***”标识的篮球25只。现场查扣的“**”、“***”、“**”篮球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4578.2元。

经**有限公司、美商**股份有限公司鉴别,公安机关扣押的 “**”、“***”篮球系假冒上述公司生产的产品。经**有限合伙公司鉴别,公安机关扣押“**”篮球系假冒该公司生产的产品。经比对,涉案假冒篮球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第463****号、第65****号、第115****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

2.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使领馆认证材料等书证;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微信聊天、转账截图、鉴别报告等书证; 

4.支付宝转账等电子数据;

5.证人范某某、唐某某、杜某某、倪某某、陈某某、贾某某、袁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6.认罪认罚具结书;

7.被告人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篮球,仍然购进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9万余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生产的篮球上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3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敏

检察官助理:王晓晓

                               2 0 2 0年 4 月1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77997****);

2.卷宗材料八册;

3.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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