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线切割,家住浙江省玉某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夹具厂,家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8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玉某**机械厂,家住浙江省玉某市**镇**村**巷**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8日、2020年4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乙分别受李某某或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的委托,明知为气枪配件而受托加工,其中:
被告人张某甲通过线切割等工序将李某某或唐某某提供的铝制型材加工成燕尾毛坯79件,获利7150元;根据李某某提供的图纸为李某某加工月牙99个、短铁质板组件93个和长铁质板组件38个,其中部分已经交付并收取加工费1550元。
被告人张某乙将李某某或唐某某提供的管子进行深加工32根,为1根燕尾毛坯划线定点,同时,帮助李某某联系其他加工户加工堵头、固定环、调节环、大过桥各100件左右,并从中赚取差价。合计共获利约5500元。
被告人郭某某通过钻孔等工序将李某某或唐某某提供的燕尾毛坯加工成燕尾79件,获利15600元;为50个固定环、50个调解环和50个小过桥钻孔,获利1140元。
2019年10月24日,公安民警在李某某身上及暂住处查获燕尾、管子、月牙、铁质板组件、固定环、调解环、大过桥、小过桥、堵头以及其他配件若干。次日,公安民警在张某甲的加工厂查获月牙4件、短铁质板组件53件、长铁质板组件3件及其他配件若干。经认定,在张某甲加工厂内扣押的月牙、铁质板组件均为非成套的枪支散件;在李某某处扣押的燕尾、管子、月牙、小过桥、大过桥、调节环、铁质板组件均为非成套的枪支散件。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玉某市清港镇清晨路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乙在玉某市清港镇上湫村“**夹具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某在玉某市**镇**村**边上**加工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9680元(包含在不明知情况下为李某某等人加工枪支配件收益,以下均同),被告人张某乙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5500元,被告人郭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17380元(包含在不明知情况下为李某某等人加工枪支配件收益,以下均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枪支配件(均暂存于玉某市公安局),手机3只;
2.书证:户籍资料、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六查一联系、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
3.证人李某某、唐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苏某某、盛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枪弹鉴定书;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结伙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属情节严重。在与同案犯李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均自愿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玉芬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6册,手机3只,现金缴款单2份,交易记录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义务告知书、释放证明书各1份。
3.涉案枪支配件均暂存于玉某市公安局。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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