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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诈骗案)_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平检公诉刑诉〔2019〕228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0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镇**村**号,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11月29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沙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02198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镇**村**号,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小区**期**号楼**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16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沙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甲,曾用名任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21988********,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镇**村**号,现住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社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18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郑家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31982********,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聊城市**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18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戊,曾用名张某丁,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聊城东昌府区**镇**村**号,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小区**号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17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沙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任某甲、邹某某、张某戊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分别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五被告人,听取了五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任某甲、邹某某、张某戊参与孙某某(已起诉)、乔某某(已起诉)、吕某某(已起诉)等人组织的诈骗团伙,该犯罪团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10余名业务员(其余业务员已起诉)利用电话、微信、短信、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采取在微信群发布可为他人办理贷款、信用卡等虚假信息,吸引被害人下载APP软件,欺骗被害人扫描指定的微信二维码支付988元会员费的方式,对不特定被害人实施诈骗活动,诈骗数额高达38万余元。

其中,孙某某系犯罪团伙的组织者,乔某某系诈骗活动的实际管理者,吕某某负责维稳被骗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自2018年10月份负责统计诈骗具体实施者业绩,并根据业绩发放工资。被告人张某乙、任某甲、邹某某、张某戊为业务员,负责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经查明,四被告人共成功骗取83名被害人的会员费,骗取金额达人民币82004元,具体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利用上述方法骗取41名被害人的会员费共计人民币40508元;

被告人任某甲利用上述方法骗取18名被害人的会员费共计人民币17784元;

被告人邹某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取14名被害人的会员费共计人民币13832元;

被告人张某戊利用上述方法骗取10名被害人的会员费共计人民币9880元;

2019年9月12日,本院对孙某某、乔某某、吕某某等12名被告人以诈骗罪向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平原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戊主动到平原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任某甲、邹某某主动到平原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银行卡、笔记本等物证;2.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前科证明、业绩统计表等书证;3.证人孙某某、乔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任某甲、邹某某、张某戊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任某甲、邹某某、张某戊五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任某甲、邹某某、张某戊明知孙某某等人利用电话、微信、短信、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设置骗局,骗取公私财物,仍参与其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参与该诈骗团伙后,对整个犯罪团伙的犯罪行为起到辅助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任某甲、邹某某、张某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任某甲、邹某某、张某戊主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任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戊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梁玉耀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小区**期**号楼**室;被告人任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社区**号楼**单元**楼**户;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戊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小区**号院**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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