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8〕19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安徽省阜阜南县人,住阜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2月22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安徽省阜南县人,住阜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2月22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安徽省阜南县人,住阜南县**镇**村**庄**队**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2月22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宗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安徽省阜南县人,住阜南县**镇**村**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10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合肥市**区**路**集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安徽省阜南县人,住阜南县**镇**村**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2月22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朱宗山、张某丙、方某某、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相关证据,本院于同年6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4日22时许,在阜南县**镇街上金尊KTV内,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丁酒后发生口角,双方约人斗殴。张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乙、朱宗山等人在金尊KTV楼下与张某丁、张某戊等人持械斗殴,双方多人受伤。经鉴定,张某戊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张某甲、朱宗山、张某丁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书证;
2.证人李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朱宗山、张某丙、方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朱宗山、张某丙、方某某、杨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六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宗山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峰
2018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朱宗山、张某丙现羁押于安徽省阜南县看守所;杨某某取保候审于阜南县**镇**村**庄**家中;方某某取保候审于合肥市**区**路**集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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