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11993********,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镇**村农民。2014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18日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满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11991********,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镇**村农民。2010年10月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2日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满城区看守所。
被告张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1198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镇**村农民。2019年5月21日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本案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在保定市满城区**镇**村李某甲家盗窃现金五千多元。被盗现金已挥霍。
2.2012年左右秋天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保定市满城区**镇**村朱某某家盗窃现金一万多元。被盗现金已挥霍。
3.2014年4月20号左右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保定市满城区**镇**村赵某某家盗窃现金4400元。被盗现金已挥霍。
4.2013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保定市满城区**镇**村赵某甲家盗窃现金七八千元。被盗现金已挥霍。
5.2017年的夏天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保定市满城区**村张某丁家盗窃苹果ipad一部。经保定市满城区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苹果ipad价格为1259元。
6.2017年的冬天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保定市满城区**村李某丙家盗窃乐视手机一部。经保定市满城区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乐视手机价格为978元。
7.2018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告人张某丙的授意下,盗窃保定市满城区**镇**村何某某电动三轮车一辆交给张某丙,后该车被何某某找回。经保定市满城区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为400元。
8.被告人张某丙和被告人张某甲约定,张某甲盗窃电动车由张某丙处理。2018年7月4日,张某甲在保定市满城区**镇明月纸厂2厂门口盗窃谭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并给了张某丙。经保定市满城区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262元。该车已发还谭某某,谭某某对张某丙表示谅解。
9.被告人张某丙和被告人张某甲约定,张某甲盗窃电动车由张某丙处理。2018年7、8月份的一天,张某甲盗窃满城区**镇**村贾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张某丙介绍将该车卖至保定。经保定市满城区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845元。贾某某对张某丙表示谅解。
10.2017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保定市满城区**镇**村刘某某面包车内盗窃钱包一个,钱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及现金2000元。被盗现金已挥霍。
11.201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保定市满城区**镇**村李某丁家盗窃现金三千多元。被盗现金已挥霍。
12.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保定市满城区**镇**村赵某某面包车内钱包,包内有加油卡、银行卡及现金300多元。被盗现金已挥霍。
13、2018年10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保定市满城区**镇**村王某某双排车一辆、磨光机两部,经保定市满城区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双排车价格为8500元,两部磨光机的价格为59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满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等;2.被害人李某甲、朱某某、赵某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园园
马 琳
附:1.张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1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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