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刑诉〔2021〕7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81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济源市**办事处**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从业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会理县**街道**村**组**号,住址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镇**农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6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从业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会理县**街道**村**组**号,住址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镇**农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从业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会理县**街道**村**组**号,住址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管理所。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从业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会理县**街道**村**组**号,住址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管理所。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5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会理县**街道**村**组**号,住址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管理所。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甲、张某丙、谢某某、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晚,被害人唐某某通过手机软件与他人视频裸聊,在聊天过程中唐某某被对方窃取手机通讯录信息并截取裸聊视频,对方以将裸聊视频发给唐某某手机通讯录内的联系人为由向唐某某索要财物,唐某某被迫于2月29日先后向账户名为“周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62148387********和账户名为“章某某”的华夏银行账户62302005********分别转账人民币5000元,共计转账人民币10000元。唐某某发现被骗后即向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泰山路派出所报案,该局于2020年3月5日立案侦查。
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根据资金链条发现被告人张某甲以及张某乙、黄某甲、张某丙、谢某某、李某某帮助涉案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接收、支取、转移资金。现查明: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上游账户资金来源不明、性质不明的情况下,仍使用3个支付宝账户(账号分别为:1478350****、1520390****、1520390****)协助上游账户接收、转移资金共计人民币422万余元,张某甲共获利人民币约8000元。2020年8月12日,民警在河南省济源市将张某甲抓获,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2月下旬至3月2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和黄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张某丙和谢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上游账户资金来源不明、性质不明的情况下,仍使用各自名下的多个银行账户协助上游账户接收资金、支取现金,并随身携带现金由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芒信边境站出境至缅甸,将现金交予一名叫黄某乙(待核实)的男子。张某乙和黄某甲接收、转移资金共计人民币40万余元,共获利人民币14000元;张某丙和谢某某接收、转移资金共计人民币40万余元,共获利人民币14000元;李某某接收、转移资金共计人民币40万余元,共获利人民币13000元。2020年8月12日,民警在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将张某乙、黄某甲、张某丙、谢某某、李某某抓获,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从各被告人处查获的涉案银行卡等物品。2.书证:受、立案文书,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文书,涉案资金流向分析图,涉案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明细,取款记录,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材料等。3.被害人唐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扣押文书,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甲、张某丙、谢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张某丙、谢某某、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世鹏
2021年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镇**路**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88797****;被告人黄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
自治县**镇**路**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539495****;被告人张某丙现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孟连傣族拉
祜族佤族自治县**管理所,联系电话:1388796****;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
县**管理所,联系电话:1890879****;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管理所
联系电话:1376909****。
2.案卷材料五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共六份。
4.《量刑建议书》各五份,共三十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