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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妨害公务、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江检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4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住江陵县**镇**宿舍。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江陵县公安局于同年3月4日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4198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住江陵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江陵县公安局于同年3月4日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4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住江陵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江陵县公安局于同年3月4日执行。

本案由江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乙、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三人在江陵县**镇**村亲戚家中吃喜酒,三人都喝了白酒,后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鄂A****1白色东风轿车载张某乙、杨某某回**镇。18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公路**镇**大桥路段时,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江陵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民警马某某、辅警廖某某、吴某某在现场疏导交通,在疏导张某甲驾驶的车辆通行时,张某甲降下主驾驶车窗玻璃,民警马某某闻到车内有刺鼻的酒味,遂要对司机张某甲进行检查,张某甲拒不配合。在此过程中,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下车,对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辱骂并殴打,后被增援警力制服并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对张某甲抽血送检,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7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廖某某、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张某丙等人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执法记录仪现场录音录像等电子证据;6.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拒不配合调查,对执法警察进行辱骂、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杨某某妨碍警察执法,对执法警察进行辱骂、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长举

2019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2册、电子数据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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