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19〕242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汉族,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6********,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晋江市**镇**村**路**号。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7********,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晋江市**镇**村**路**号。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汉族,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75********,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2019年8月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79********,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号。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陈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10月9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未经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委托被告人张某丙生产假冒“乔丹”、“耐克”以及“阿迪达斯”等注册商标的鞋子,并将生产好的成品运送至晋江市**镇**村188号一仓库内。被告人张某丙接到上述订单后,则在晋江市**镇**村**东路1号附近一无名加工厂,雇佣被告人陈某某作为管理人员组织侯某某、石某某、周某某等工人,通过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原材料擅自生产假冒“乔丹”、“耐克”以及“阿迪达斯”等注册商标的鞋子。2019年7月9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加工窝点当场抓获到被告人陈某某,并查获到假冒“乔丹”注册商标的拖鞋5288双,后又在仓库内查获到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鞋子46440双。经价格鉴定,上述侵权鞋子货值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3134元、6881067元,共计人民币7884201元。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在晋江市**镇**工业区**汽车配件厂门口,被抓获归案;2019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在晋江市**镇**村一租房内,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侵权运动鞋等物品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工作说明、商标注册证、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租赁合同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吕建议、冉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石某某、侯某某、周某某、陈某乙、庄某某、严某某、朱某某、张燕治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6.提取、辨认笔录,微信提取、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潮阳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陈某某现被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肆册;
3.证人证言壹份;
4.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5.光盘壹拾壹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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