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重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宫市**镇**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宫市**镇**村**号,因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3月1日被甘肃省阿塞克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宫市**镇**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8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宫市**镇**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8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南宫市**镇**村**号,住南宫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81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宫市**镇**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8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宫市**镇**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宫市**镇**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南宫市**镇**村**号,住南宫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宫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白某某、李某某、候某某、兰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共同收买营业执照及公司网银(1套营业执照及公司网银包括营业证照正副本、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对公银行卡、U盾、电话卡等),并向外倒卖,赚取差价,获利后二人平分。
2019年10月份左右,经被告人徐某某介绍,张某甲收买了被告人赵某某用其身份信息注册办理的4套营业执照及4套公司网银(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1套营业执照(天津市**有限公司)。
2020年3月份左右,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在山西忻州市收买了3套营业执照及3套公司网银(忻州**有限公司、忻州**有限公司、忻州**有限公司)、1套营业执照(山西**有限公司),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二、2019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徐某某收买了被告人赵某某1套营业执照及公司网银(南宫市**有限公司)。
2019年10月份左右,徐某某分别从被告人吴某某、白某某、李某某、候某某、兰某某处收买了用其身份信息注册办理的1套营业执照及公司网银(南宫市**有限公司、南宫市**有限公司、南宫市**有限公司、南宫市**有限公司、南宫市**有限公司),共收买了5套营业执照及公司网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营业执照正副本、银行结算卡等;2.书证:工商登记资料、银行开户资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辨认笔录:赵某某对张某甲的辨认等;4.证人证言: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白某某、李某某、候某某、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白某某、李某某、候某某、兰某某,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宫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元兵
检察官助理:杜少平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白某某、李某某、候某某、兰某某均在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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