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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等三人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2823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住华池县********号,农民。2014年4月30日因盗窃罪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2月3日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管制剩余四个月二十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管制四个月二十日2018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现住华池县**镇**村**号,农民。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现住华池县**乡**村**组,无业。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预谋盗窃原油。次日凌晨0时许,张某甲驾驶甘A****3传祺轿车拉乘张某乙至其家中,在行驶途中,张某甲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到华池县东山后山山顶路口放哨,并承诺给王某某几百元钱。张某甲换车驾驶无牌白色背罐福特全顺面包车拉乘张某乙行驶至东山后山山顶路口时,发现王某某已在该处后闪灯示意,后与张某乙窜至**作业区**井场,张某甲从车上取下软管接到井场水井回压阀门上,并指示张某乙将管子另一头接在无牌白色背罐福特全顺面包车罐口,张某甲打开回压阀门,约二十分钟后,张某乙发现管子漏油,张某甲关闭时原油外喷,张某甲驾车逃离途中王某某驾车跟随,将盗窃原油车辆藏匿在羊场后,张某甲到井场将张某乙送回其家中。被盗原油被查获并扣押,此次作案盗窃原油2.07吨,价值6063.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入所健康检查表、回收原油凭证、回收原油含水报告、回收原油磅单、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值计算、回收原油照片、第二采油厂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随案移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华池县交通管控平台卡口监控截图、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薛某某田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供述;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起了次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振梅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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