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盗窃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19〕45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91******,汉族,初中毕业,原郑州**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郏县******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9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郏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系郑州**有限公司仓库员工,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现该公司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园区内用于存放成品铝材的租赁仓库管理松懈,成品仓库的门锁已坏,于是张某甲就产生了盗窃成品铝材的念头,并偷取公司仓库出门证。经谋划,被告人张某甲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张某乙,二人经预谋,雇佣货车在该仓库内盗窃铝板。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预谋盗窃郑州**有限公司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院内仓库内的成品铝,于是联系张某乙让其为自己押车拉活,张某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为张某甲帮忙。二人雇佣货车司机,后张某甲让张某乙和货车司机在公司仓库附近等待。当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趁仓库无人之机,遂通知张某乙和货车司机把货车开进仓库,将该仓库内重约8吨的三卷成品铝轧卷盗走,并将被盗物品拉至平顶山市郏县某废品收购站低价销售。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51510元。

2019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预谋,在郑州**有限公司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园区内用于存放成品铝材的租赁仓库,趁无人之机,采用同样手段雇佣货车将仓库内重8吨多的4块铝板盗走,并将以上铝板拉至平顶山市郏县某废品收购站低价销售。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41940元。

2019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预谋,在郑州**有限公司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园区内用于存放成品铝材的租赁仓库,趁无人之机,采用同样手段雇佣货车将仓库内重8吨多的4块铝板盗走,并将以上铝板拉至平顶山市郏县某废品收购站低价销售。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54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指认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王某某、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盗窃,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乙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娇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