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67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69********,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7月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66********,仡佬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1时2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来到永康市**镇**客运站,由被告人张某乙负责在人群中掩护及转移赃物,由被告人张某甲实施扒窃,将正在上“**”客运车的被害人卢某某放在随身背包内的4500多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银行流水、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曾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子成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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