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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盗窃案)_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2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山东省潍坊市人,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24日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潍坊市人,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采取翻墙入户的方式,至昌乐县**街道**庄**村李某甲家中,盗窃棉被一床(价值51元)、现金200余元、金银首饰(银镯子、金挂件、金戒指、金吊坠各一个,价值2010元)一宗,合计2261元。

2、2018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采取翻墙入户的方式,至昌乐县**街道**楼村刘某甲家中,盗窃两床棉被、三瓶子蜂蜜、一桶油、两盒中南海香烟、一把红色的马扎等物品,价值250.9元(昌乐县价格事务中心对蜂蜜不予受理)。

3、2018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采取翻墙入户的方式,至昌乐县**街道**楼村张某某家中,盗窃毛毯一条,价值12元。

4、2018年冬天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采取撬锁入户的方式,至昌乐县**街道**楼村田某某家中,盗窃陶质红砂瓮一个,价值36元。

5、2018年冬天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采取翻墙入户的方式,至昌乐县**街道**楼村张某丙家中,盗窃一盆桂花、一盆舒心花,价值106元。

6、2018年冬天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采取翻墙入户的方式,至昌乐县**街道**楼村张某丁家中,盗窃一盆黄杨树,价值40元。

7、2017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采取翻墙入户的方式,至昌乐县**街道**楼村李某乙家中,盗窃一床棉被、一箱景芝白酒、一桶食用油、一个铁砧子,价值71元(昌乐县价格事务中心对景芝白酒不予受理)。

8、2017年春天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采取翻墙入户的方式,至昌乐县**街道**楼村李某丙家中,盗窃一把折叠板凳、一把刀、两个叉扳子、一把十字花螺丝刀、一桶食用油,价值195元。

9、2018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昌乐县**街道**楼村赵某某家门前空地,盗窃一棵桂花、四盆金雀花,价值420元。

10、2018年秋天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至昌乐县**街道**楼村张某戊家门口外的,盗窃一盆松树盆景、一个长方形花盆,价值36元(昌乐县价格事务中心对松树盆景不予受理)。

11、2018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至昌乐县**街道**楼村刘某 家门口,盗窃六根空心钢管,价值2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瀚文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被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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