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盗窃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时系福清市**机械有限公司货车司机,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时系福清市**机械有限公司搬运工,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7月8日、9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两次,于2020年9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策划后,利用为福清市**机械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到**电子厂的机会,由张某甲驾驶该公司闽******货车,二人一起将该公司仓库内的冲床铜涡轮3件、废旧电缆线约240斤偷搬到货车上运出公司。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驾驶闽******货车将盗窃来的冲床铜涡轮及电缆线运到福清市**街道**村**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5500元卖给了同案人陈某某(已不起诉)。被告人张某甲分得3100元、被告人张某乙分得2400元。经鉴定,被盗冲床铜涡轮价值14987元人民币。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乙在福清市**街道**机械厂食堂内被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在**街道**村**号门口被抓获。同日在同案人陈某某处查扣被盗电缆线130根、冲床铜涡轮3件,于2020年4月2日发还被害人赖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赔偿了福清市**机械有限公司损失。2020年4月10日,该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被盗冲床铜涡轮零件、电缆线;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购买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季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相片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手机截图、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部份价值人民币1498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和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以盗窃罪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捷

2020年11月6日

附注: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329095****;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806517****;

2.卷宗4册共计169页;

3.光盘1张;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