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高检公刑诉〔2017〕8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51965********,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藁城市**镇**村**路**号。2013年1月3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石家庄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5月19日被石家庄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2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藁城市**镇**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石家庄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5月19日被石家庄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盗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行大街黄河大道交口西行200米路南非机动车道的一辆红色盛昊牌电动三轮车,后张某甲销赃得赃款3100元并分给张某乙1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00元。
2.2017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盗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阿里山大街**小区北门南30米左右的金心彭牌封闭式电动三轮车,后张某甲销赃得赃款2700元销赃并分给张某乙12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6460元。
3.2017年4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山大街黄河大道工商银行门口便道的红色折叠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8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及照片、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工作证明、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石价(高新开发区)刑认(2017)40号、石价(高新开发区)刑认(2017)54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旭
2017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