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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盗窃案)_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芷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72********,侗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芷江侗族自治县**镇七里**村**组**号。因犯敲诈勒索罪,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绑架罪,2004年3月10日被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0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栋**单元**室。因盗窃,1988年6月被劳动教养两年;因犯盗窃罪,1994年4月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转移、销售赃物罪,2003年6月20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0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12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退回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和许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到芷江侗族自治县乡镇通过毒药毒狗的方式来盗狗用来食用。当日张某甲、张某乙准备好俗称“三步倒”的毒药,由张某甲保管。次日上午,三人驾乘摩托车至芷江侗族自治县三道坑镇五郎溪村、大树坳乡扎牛坪村等地,用绑有“三步倒”毒药的“鹅头”作诱饵,先后毒死被害人龙某某、张某丙、曾某某饲养的土狗共3只,然后放置在许某某的摩托车上。三人在返回县城的途中,当地群众将许某某抓获并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许某某车上的三只土狗查获。

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抓获归案,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只土狗价值人民币1340元。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龙某某、张某丙、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许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理源

检察官助理:刘松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87451****;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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