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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盗窃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张某甲,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徐州市,住徐州市睢宁县******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8********,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徐州市,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发现被害人顾某某停放在东台长途汽车站广场东北侧处的电动自行车钥匙插在坐垫下面未拔,遂将该情况告诉被告人张某甲,二人商议将车开走由他们在东台共同使用。后被告人张某乙将被告人张某甲带至该车停放处,并将电动自行车钥匙拔下插入电源锁,被告人张某甲将该车推出并独自开至东台市体育馆门口。2019年11月29日,该车被东台市公安局民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顾某某。经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95元。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6.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慈晗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其家中;被告人张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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