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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盗窃案)_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二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住安徽省太和县**镇**社区**号楼**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月4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1月6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住安徽省太和县**路**号楼**单元**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甲(身份待查)驾驶车牌号为皖KZ****的面包车,行驶至颍泉区闻集镇钱老家村用弩射毒针的方式将被害人钱某某家一条花狗打死并盗走;

2.2019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皖K3****的别克轿车,行驶至太和县城东拆迁指挥部门口,用弩射毒针的方式将被害人程某某家的两条狗打死并盗走;

3.2019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三子”(身份待查)驾驶车牌号为皖KV****的别克轿车,行驶至颍上县十八里铺镇花园社区王庄,用弩射毒针的方式将被害人闫某某家的一条柯基狗打死并盗走;

4.2019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车牌号为皖KZ****的别克轿车,行驶至颍上县建颖乡林拐村,用弩射毒针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乙家一条黄色土狗打死并盗走;

5.2019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车牌号为皖KZ****的别克轿车,行驶至颍上县建颖乡程圩村,用弩射毒针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某家一条黑色土狗打死并盗走;

6.2019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车牌号为皖KZ****的别克轿车,行驶至颍上县建颖乡水厂附近,在一排民宅门口用弩射毒针的方式将被害人吴某甲家两条土狗打死并盗走;

7.2019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车牌号为皖KZ****的别克轿车,行驶至颍上县新集镇赵沟村,用弩射毒针的方式将被害人吴某乙家一条黑色土狗打死并盗走;

8.2019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车牌号为皖KZ****的别克轿车,行驶至颍上县新集镇赵沟村,用弩射毒针的方式将被害人葛某某家一条土狗打死并盗走;

9.2019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车牌号为皖KZ****的别克轿车,行驶至颍上县新集镇六联村,用弩射毒针的方式将被害人姚某某家一条黑色土狗打死并盗走;

10.2019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车牌号为皖KZ****的别克轿车,行驶至阜阳市颍东区肉联厂家属院门口,用弩射毒针的方式将被害人孙某某家一条黄色金毛狗打死并盗走。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金毛犬的价值为人民币1550元;

11.2019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车牌号为皖KZ****的别克轿车,行驶至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镇被害人周某某香兰阁汗蒸养身馆门口,将摆放在门口的两盆榕树盆景盗走。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榕树盆景的价值为人民币300元。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驾驶皖KZ****的别克轿车行驶至G105国道阜阳至太和张湖附近被现场抓获,经对皖KZ****的别克轿车搜查,现场查获弩一件、铁钉一盒、毒针十支和已死亡的狗十八只。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十七条土狗价值为人民币36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查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钱某某、程某某、闫某某、王某乙、吴某乙、赵某某、葛某某、姚某某、吴某丙、孙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泉价认定〔2019〕140号、泉价认定〔2019〕15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 检查、搜查、辨认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静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涉案财物依法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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