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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盗窃案)(公开版)_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长检公诉刑诉〔2019〕12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968********,汉族,小学文化,**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土建部铲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住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92********,汉族,高中文化,挖掘机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住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宋美娜,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预谋盗窃**石化有限公司三期工程厂区内财物,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将财物盗出,被告人张某乙负责接应、出售。2019年5月13日至6月2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门岗不检查自己公司铲车的便利,先后18次将**石化厂区内的废白钢、废铁、电缆线放到铲车铲斗内,运至厂区门外,与被告人张某乙共同将被盗财物转移到被告人张某乙的辽B****0号北斗星牌小型汽车上,由被告人张某乙将赃物运走并出售。二被告人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78737.6元。

同年5月10日、6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先后2次采取相同手段从**石化厂区内盗窃废白钢、废铁,利用事先停放在厂区外的辽B08XL0号北斗星牌小型汽车将赃物运走出售,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5800元。

同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利用**石化铲车,将1根**石化所有的江苏华鼎牌电缆线从**石化厂区内运出,在将电缆线放入其停在**石化6号门外的辽B****0号北斗星牌小型汽车时,被正在巡逻的**石化保安员韩某某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该电缆线价格为人民币294.4元。同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农业银行卡1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委托书、**三期厂区平面示意图、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徐某某、韩某某、初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查看视频及聊天记录电子文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殷 平
检 察 员: 王丽华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被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光盘二十张。

3.随案移送手机二部、农业银行卡一张。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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