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19〕107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5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北省盐山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号,现住此地。2016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5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号院**号,现住此地。1986年4月19日,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1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4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8刑满释放。2008年8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15年4月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18日),鉴于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进入被害人高某甲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餐厅旁**烟酒店内,盗窃现金3000余元及两盒黄鹤楼香烟、一盒长白山香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甲陈述;3.勘验、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其他证明材料:接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
二、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进入被害人徐某某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路**烟酒店内准备盗窃时,被被害人徐某某发现,并持刀将张某甲砍伤,后张某甲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2.勘验、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书等证据。
三、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进入被害人侯某某经营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饭店,盗窃人民币1000元、5条5盒软包玉溪烟、两盒细杆黄鹤楼烟、两瓶泸州老窖白酒、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陈述;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4.勘验、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5.其他证明材料:接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
四、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进入被害人陆某某经营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烟酒冷食批发部,盗窃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陈述;3.勘验、搜查笔录:辨认笔录;4.其他证明材料:接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
五、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进入被害人庞某某经营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道**美容店,盗窃人民币30元及银行卡、购电卡、花镜、U盘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庞某某陈述;3.勘验、搜查笔录:辨认笔录;4.其他证明材料:接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
六、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盗窃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路1号院内的“众好”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送检现场提取拭子经与张某甲血样进行DNA比对,其似然率为3.0172*1027。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丙陈述;3.勘验、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5.书证:情况说明、购车发票、车辆购置完税证等;6.其他证明材料:接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
七、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进入被害人杨某甲经营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街**村**小区的**便利店,盗窃现金400元,玉溪烟(硬盒)1条,玉溪烟(软盒)8条,利群烟4条,南京烟1条、黄金叶2条,监控视频主机一台,钱包一个。经鉴定,送检现场提取拭子经与张某甲血样进行DNA比对,其似然率为8.0282*1028。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刘某甲陈述;3.勘验、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鉴定书;5.书证:送货小票等;6.其他证明材料:接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
八、2019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进入被害人乔某某经营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街**路**号**底商“办公用品”商店内,盗窃现金1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5S手机二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乔某某陈述;3.勘验、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书证:情况说明等;5.其他证明材料:接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
九、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进入被害人某某乙经营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早市“**”商店内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人参一根、鹿鞭一根、干海参一盒、人参酒二瓶。经鉴定,送检现场提取拭子经与张某甲血样进行DNA比对,其似然率为8.8842*101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乙陈述;3.勘验、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鉴定书;5.书证:情况说明等;5.其他证明材料:接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
十、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进入被害人贾某某经营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市场**彩票店内,盗窃现金1900元及刮刮乐彩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陈述;3.勘验、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其他证明材料:接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
十一、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进入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位于天津市**区**镇**村**雕刻店内,盗窃玉镯、手把件、挂坠、玉壶一套、挂坠链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86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等二人证言;4勘验、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其他证明材料:接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
十二、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市场内,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柴某某经营的**饭店、被害人段某某经营的**店、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水产调料店、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饭店、被害人任某某经营的**店、被害人焦某某经营的**商店、被害人刘某丙经营的**商店、被害人高某乙经营的**商店、被害人肖宇经营的**商店、被害人史某某的**调料店等10家门店,盗窃人民币3000余元、手机、香烟、首饰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643元;被盗K金镶翡翠戒指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盗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584元。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9年5月1日经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柴某某、段某某、王某某、朱某某、任某某、焦某某、刘某丙、高某乙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戊证言;4.勘验、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其他证明材料:接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莉
检察官助理:黄河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共计拾叁册。
3.证人证言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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