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209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87********,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88********,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雍城世家一期别墅区**幢**单元,趁无人注意之机,从被害人郭某某家中盗走一块欧米茄牌手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869元)和现金人民币300元。后张某甲将上述手表交给被告人张某乙进行销赃,张某乙明知该手表系盗窃所得,仍将该表以人民币12200元的价格卖掉,并将其中9200元交给张某甲。
同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上述同一小区**幢**单元,趁无人注意之机,从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走一块百达翡丽牌手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500元)。后张某甲将上述手表交给被告人张某乙进行销赃,张某乙明知该手表系盗窃所得,仍将该表以人民币38000元的价格卖掉,并将其中20000元交给张某甲。
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在宁波市奉化区被抓获。上述被盗款物现均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表;
2.书证:户籍证明等;
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欣
2020年9月18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被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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