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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公诉刑诉〔2019〕25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622********103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为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622********003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为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与张某丙(已判决)均系福建省云霄县人,张某乙在当地做伪劣卷烟生意,张某丙做快递中介生意,张某甲与张某丙系同学关系。2016年3月至2017年8月,张某乙通过张某丙、彭某某彭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和提供运输渠道,将伪劣卷烟从福建省云霄县运至衡阳市珠晖区**物流等快递点,再从衡阳转邮政快递发送至全国各地。2018年4月至5月,张某丙又为伪劣卷烟销售商“**”(身份未查实,尚未抓获)提供运输渠道,张某甲根据张某丙的安排,与“**”和运输方进行联络,帮助“**”将伪劣卷烟从福建省云霄县运至衡阳进行中转。具体如下:

1、2016年3月,被告人张某乙与张某丙结识,张某乙请张某丙为其介绍物流渠道将伪劣卷烟发往各地,伪劣卷烟货源和销售客户由张某乙负责,并许诺给张某丙好处,张某丙答应,同年8月,张某丙联系了在广州从事快递代收业务的彭某某彭某某进行运输。张某乙从张某丙处获取空白快递单,交给伪劣卷烟销售商“**”(身份未查实,尚未抓获),“**”将伪劣卷烟包装后贴上快递单交给张某乙,由张某乙联系张某丙提供车辆将伪劣卷烟运输至彭某某广州**处,再由彭某某彭某某通过快递方式发送给购烟客户。“**”将运费交给张某乙,张某乙现金交给张某丙,张某丙再转给彭某某彭某某并从中赚取差价,张某乙从“**”处领取4000元/月的工资。2017年8月2日,张某乙、彭某某将约2897条伪劣卷烟运输至衡阳市珠晖区辉记物流,再中转至衡阳**公司分拨中心,次日公安机关将该批卷烟查获。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批伪劣卷烟价值为97.7259万元。

2、2018年春节后,张某丙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邀请张某甲一起运输伪劣卷烟,许诺给张某甲5000元/月的工资,张某甲答应。张某丙联系好运输车辆后和伪劣卷烟卖家“**”后,张某甲根据张某丙的安排与运输车辆进行联系,将车辆带至装载点装运伪劣卷烟,并将张某丙给的运费交给运输司机。2018年5月18日,张某甲根据张某丙安排将8942条伪劣卷烟交付运输,同日,公安机关从运输司机代某某(已判决)等人处查获该批卷烟。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批卷烟价值为432.46万元。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告人张某乙及其家属的劝说下,与张某乙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自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张某乙非法获利5万元,已主动上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销售伪劣卷烟,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在与张某丙等人的共同犯罪中,张某乙起主要作用,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张某甲起次要作用,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对二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二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乙将张某甲劝至公安机关自首,协助抓捕,系立功,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建议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某乙、张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清文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逮捕羁押在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公安侦查卷拾册;

3、证人名单壹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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