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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田**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凌晨1时许,平和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在省道S309平和县大溪镇庄上村坪坑里路段发现一辆疑似运载假冒伪劣卷烟的白色金杯车,后追踪至被告人张某甲邻居张某丙位于诏安县**镇**村**田组的家中,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并缴获烟丝40包、红塔山牌等7种品牌的成品卷烟97箱。查扣的卷烟经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05120元;查扣的烟丝经认定价值人民币38470元。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为谋钱财,为“小方”(另案处理)销售假烟提供仓储、运输便利。其中,被告人张某乙经由被告人张某甲介绍,受雇运输成品卷烟78箱,经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91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成品卷烟、烟丝、金杯小汽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丁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谋钱财,为他人销售假烟提供仓储便利,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643590元;被告人张某乙为谋钱财,为他人销售假烟提供运输便利,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491120元,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涉案烟草制品尚未出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艺鸿

检察官:邱智雄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查扣的卷烟、烟丝等物品已移交平和县烟草专卖局,查扣的金杯小汽车等物品由平和县公安局暂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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