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41965********,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镇**村**,住大余县**路**。曾因盗窃先后于2008年6月7日、2012年6月9日、2015年7月6日被赣州市上犹县公安局、大余县公安局、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镇**村**,住大余县**小区**。曾因盗窃于2012年6月9日、2015年7月6日被赣州市大余县公安局、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来到崇义县横水镇章源大道**大药房后商量盗窃治疗胃痛药品,随后由张某甲以购买感冒药为由吸引药房工作人员注意,张某乙趁机在该药房盗得五盒吗丁啉、一盒阿胶。两人离开药房后,张某甲提议再盗窃一盒阿胶。随后二人再次进入该药房内,由张某甲吸引药房工作人员注意,张某乙趁机再次盗得一盒阿胶。经价格认定,张某甲、张某乙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369.55元。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9年5月29日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可以依法酌情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瑞正
检察官助理 卢 韵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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