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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故意毁坏财物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71********,汉族,中专文化,武汉**劳务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12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22001********,土家族,初中文化,杭州**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宿舍(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12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21时许,武汉东湖**C区**雷某某等人驾驶杜某某所有的一辆红色杭州牌A35型号的叉车到项目部A区工地装载一批扣件,因沟通不畅,**A区**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扣下。为使叉车无法运行,被告人张某甲指使被告人张某乙提来一桶水,二人将水注入叉车油箱内,后被告人张某甲将液压管螺丝拧松,致使叉车臂无法升降。2019年9月15日6时许,杜某某发现叉车的液压管螺丝被卸掉,后驾驶叉车两小时后车辆熄火损坏。经鉴定,受损红色杭州牌A35型号叉车的损失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1640元。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27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接受证据材料、谅解书、收据等书证;3、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人证言;5、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1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桂阳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8666****、1340277****);

2.案卷材料贰册、光碟伍张随案移送;

3. 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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