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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案)_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村**巷**号,现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园**村**号,现住西安市长安区**街**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根据案情并征询被告人意见,建议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驾驶一辆别克商务轿车,准备在韦曲街办**村**宾馆门口停车,因停车问题与该宾馆承包人路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两人对路某某拳打脚踢,后路某某被妻子和孩子拉回宾馆内对两人进行斥骂,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冲进宾馆内对路某某进行殴打,张某乙用脚踢路某某的身体,后被同行的张某丙拉住,张某甲用拳头打在路某某的眉骨处,并用脚踢路某某,后三人开车离开。经法医鉴定,路某某的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

4.证人代某某等证人证言;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坤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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