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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住该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会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住该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会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会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母亲与被害人和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遂赶到“**菜铺”门口,殴打被害人和某某、李某某。致和某某头部血肿、胸部局部软组织挫伤,李某某左眼、胸部等部位挫伤。经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某某、李某某的身体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0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拨打110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和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会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6李某某等人的辩认、检查等笔录;7.视频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拘役四个月,如果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尉霞琴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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