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8〕90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74********,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南市**路**组**栋**单元**楼。因犯故意杀人罪,1997年7月21日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减刑后于2010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8年3月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0********,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高中文化,务工,住浏阳市**街道**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4月19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8年4月1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7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2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接到其表姐邱某某电话,称她在本市**镇**寺因为阻止当地村民种树而与对方发生纠纷,被当地村民打了,被告人张某甲得知后联系了被告人张某乙一起开车过去帮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达**寺之后,在**寺钟塔处的路边看到几个村民,邱某某指认这些村民就是上午殴打她的人,被告人张某甲遂直接上前扇了被害人廖某戊一巴掌,并打了被害人廖某戊面部一拳,被害人廖某戊的亲属廖某甲、廖某乙等人遂上前帮忙,与被告人张某甲揪扭在一起。被告人张某乙见状上前帮忙,与被害人廖某戊扭打在一起,在相互殴打中,被告人张某乙用拳头殴打了被害人廖某戊面部。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戊被打致右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和2018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先后自动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廖某戊医药费用等共计人民币8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②证人廖某乙、廖某甲、廖某丙、廖某丁、周某某、邱某某证言;③被害人廖某戊陈述;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供述和辩解;⑤鉴定意见;⑥辨认笔录;⑦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实施了伤害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两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良正
2018年8月27日
附:
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在本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四册、光盘一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两份、适用刑事案件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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