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1302021991********,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道**楼**区**楼**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由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将本案退回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9月27日退查重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与宋某某(存疑不起诉)驾车来到唐山市站前路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便利店门前,张某甲踹门后,将出门查看的刘某某打到店内,后张某甲、张某乙、宋某某走进**便利店内,由张某甲、张某乙继续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刘某某两侧鼻骨、两侧上颌骨额骨突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上壁、下壁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018年,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甲与刘某某因受伤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等书证;
2. 证人徐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明远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于唐山市路北区**小区**楼**门**室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3298****;
被告人张博然现于唐山市古冶区**道**楼**区**楼**号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5455****;
2侦查卷宗4册和单行材料12页;
3光盘8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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