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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凤阳县**镇**巷**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凤阳县**镇**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0时许,凤阳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聘用员工李某某、吕某某、谢某某、缪某某四人驾驶皖******面包车在凤阳县****路张某甲家储存烟花爆竹仓库门口稽查私炮时,将皖******面包车斜停在水泥路中间,被告人张某甲为逃避查处,驾驶皖******箱式货车将皖******面包车撞开逃走,皖******面包车的后尾部被撞坏。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驾车返回到独山路其家仓库准备将仓库内剩余的烟花爆竹运走时,发现李某某、谢某某、蒋某某、吕某某还在那里,被告人张某甲开车撞向李某某等人,想吓走他们,没有撞到,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下车持棒球棍殴打李某某、谢某某、蒋某某,将李某某、谢某某、蒋某某打伤。

    经凤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谢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蒋某某左侧尺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鼻部、牙齿及左小腿前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皖******面包车被损毁部位的价格为1622元。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谢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3、证人缪某某、万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琪琪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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