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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9004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住宅楼**单元**楼**门,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镇**村**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9时50分许,在桦甸市**镇**村**社(离**社大约1000米)道路旁边,王某某因修路一事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张某乙用拳头将王某某的左眼打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眼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王某某对张某甲、张某乙表示谅解。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9年11月13日主动向桦甸市公安局二道甸子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和解(谅解)协议书、收条;3.违法犯罪记录调查登记表;4.户籍证明;

二、证人陈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六、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害人之间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文江

2020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讯问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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