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908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28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镇**街**委**组,住北京市顺义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镇**村**号,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8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中粮祥云小镇**区**号楼**号**美容院顾问间内,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因张某甲的工作问题与杨某某(女,35岁,河北省人)发生口角后互殴,期间张某甲用镜子砸杨某某,打架致杨某某腰3左侧横突骨骨折,后张某甲报警,张某甲及张某乙在现场等待。经鉴定,杨某某身体所受损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已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警单、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柴某某、杨某某、张某乙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等;8.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已赔偿并获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持械殴打他人,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 竞
检察官助理:黄勤怡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于二人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4册(含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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