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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20〕58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3196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镇**村**号。本案2019年12月31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6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早上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花园路33号路段倾倒垃圾时,与被害人曾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扭打。被告人张某乙闻讯赶到现场后参与殴打被害人曾某某,用脚踢了曾某某的肚子一下,致曾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于当日经传唤到案;2019年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乙自动到大敦派出所投案。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向被害人曾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0元,后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

3.证人江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等;

7.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秀云

2020年515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张某甲联系电话:159********,张某乙联系电话: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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