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男,1996年** 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6********,穿青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地区织金县**乡**村**组,暂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里** 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 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96********,穿青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镇**村**组,暂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至同安区西柯镇**村**酒吧内饮酒,遇见被告人张某甲认识的在该酒吧工作的邱某某,当获知邱某某不愿与李某某、杨某某等人过量饮酒又被强行劝酒后,被告人张某甲便上前劝解,遭杨某某一方人员漫骂并恐吓;尔后,被告人张某甲欲送邱某某离开酒吧回家时,又发现邱某某被杨某某、李某某强行带离酒吧,即自行离开酒吧回暂住处持取两把菜刀,与被告人张某乙在该酒吧等候杨某某、李某某等人。10月1日凌晨2时许,当李某某、杨某某又将邱某某带回至**酒吧附近**超市门口时,被告人张某甲在上前交还邱某某之前让其保管的住处钥匙,并提出送邱某某回家时,遭李某某拒绝,便与被告人张某乙持事前准备的菜刀上前殴打李某某、杨某某;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持菜刀砍中李某某右前臂、左腕部等部位,致其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乙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支付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病历材料、民事责任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提取、辨认等笔录及现场照片;
7.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及其截图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拘役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学标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联系电话:15959******)、张某乙(联系电话:18350******)现在家候审。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