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11198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户籍地: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至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被害人章某某家中索要欠款,未果。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纠缠,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推搡被害人章某某致其腰部撞到不锈钢案板并摔倒在地,后二人采用压制、拳击的方式殴打被害人章某某,致其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章某某右锁骨远段粉碎性骨折、L3椎体压缩性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右侧第2前肋骨折,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关某某、何某某、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莉萍
检察官助理:苏胜男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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