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8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青铜峡市**小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2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海琨,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2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马骁,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时某某酒后从青铜峡市金岸一品小区附近乘坐被害人沈某甲驾驶的出租车回家过程中,时某某醉酒呕吐至沈某甲车内。沈某甲将张某甲等三人送至青铜峡市青水园小区后,因索要洗车费用与张某甲、张某乙、时某某发生争执,张某甲、张某乙便将沈某甲推倒并殴打后离开。次日,沈某甲身感不适,遂前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经诊断其系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后进行手术治疗。经鉴定,沈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家人的劝说下,分别于2019年8月6日、8月7日到青铜峡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接收证据清单、110接警单等;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电子数据:110报警录音及光盘1张;5.证人沈某乙、袁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沈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7.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现场笔录;8.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收据等。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军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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